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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货主以包税方式通口可以认定走私犯罪的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8-2-6 17:06:02 人气: 标签:香港包税进口
导读:被告人吴某,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07年11月8日被刑事,同年12月14日被新塘海关缉私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日被,现于广州市第一所。广

  被告人吴某,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07年11月8日被刑事,同年12月14日被新塘海关缉私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日被,现于广州市第一所。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5)116号被告人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同案人曹吉某(已)接受同案人曹燮某(已)的委托为其包税代理进口一批购买自南非(巴西)的紫晶洞和晶石等石材,曹吉某明知道曹燮某支付的包税费不足以支付上述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仍接受委托,并再次转包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在曹吉某未提供货物的真实、采购合同等报关资料的情况下接受委托,并再将货物转包给同案人罗某胜(另案处理)代理进口。2007年7月16日,同案人罗声胜以广州市定帮商务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名义向新塘海关申报进口该批货物(货柜号为CCLU4414530)。2007年8月24日,新塘海关对该货柜内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该批货物被伪报为“石英岩荒料”报口,但实际到货为洞状紫晶、黄晶15856.73千克、破损的洞状紫晶、黄晶859.47千克、晶柱状及晶簇状水晶1345.282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55910.58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海关核税证明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了《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 第一款 第(二)项 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解其没有转包行为,其是替曹吉某打工帮曹吉某转交货物资料,并向罗某胜转交了曹吉某支付的包税费用,其有主动投案的自首行为,请求法庭考虑其年老多病,给其一个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其人认为:1、吴某不是货主,也没有具体实施报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且其作用远远小于曹吉某;2、吴某在未经侦查机关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海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归案,没有更换电话号码,一直在家中居住,应当认定为自首;3、即使不认定吴某构成自首,吴某的如实供述对本案的侦破、收集起到了重大作用;4、吴某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恶性程度较浅,也未实际取得报酬,是初犯,其在审理期间主动退缴人民币10万元,有表现。综上,请求法庭考虑吴某年事已高,患有严重疾病,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同案人曹吉某(已)接受同案人曹燮某(已)的委托为其包税代理进口一批购买自南非(巴西)的紫晶洞和晶石等石材,曹吉某明知道曹燮某支付的包税费不足以支付上述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仍接受委托,并联系被告人吴某帮忙找人进口,被告人吴某为从中牟利,在曹吉某未提供货物的真实、采购合同等报关资料的情况下接受委托,介绍同案人罗某胜(另案处理)与曹吉某认识,并共同商定上述货物的包税价格。2007年7月16日,同案人罗声胜以广州市定帮商务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名义向新塘海关申报进口该批货物(货柜号为CCLU4414530)。2007年8月24日,新塘海关对该货柜内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该批货物被伪报为“石英岩荒料”报口,但实际到货为洞状紫晶、黄晶15856.73千克、破损的洞状紫晶、黄晶859.47千克、晶柱状及晶簇状水晶1345.282千克。经黄埔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吴某参与走私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55910.58元。

  1、汕头市珠池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新塘海关缉私出具的立案、破案材料、抓获经过以及补充说明,:本案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某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吴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3、新塘海关检查记录,:2007年7月16日,广州市定邦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持2007A03号合同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石英岩荒料”40525千克。经查验,到货物为:玻璃光泽、贝壳状断口、未经加工处理的白色六方柱状晶体1237千克;紫色晶洞16288千克,其中已坏损未经修补的有288千克,已加工并具成品特征有16000千克。上述货物取样送检分别鉴定为“白晶石”和“紫晶洞”,货物名称与申报不符。广州市定邦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伍某签认海关上述查验结果。

  4、新塘海关缉私制作的现场勘查及相关照片,:2007年7月17日该局的侦查技术人员在增城市新塘镇口岸码头对CCLU4414530货柜中的水晶石材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5、新塘海关缉私出具的物品及罚没财物进仓清单,:2007年11月15日,其局依法对CCLU4414530货柜中涉嫌走私的洞状紫晶、黄晶16716.2千克,白色水晶簇1345.282千克予以,并于当日送往麻涌私货仓存放。

  6、广州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宝石检验报告,:涉案货物均为石英。一批货物为水晶,总质量1345282克;一批货物洞状,内部晶体为紫晶、黄晶,部分外壳和底部见有填充料填补,标记总质量为16716.2千克,破损货物标记总质量为859.47千克。

  7、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鉴(赃)(2007)130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根据新塘海关委托,其中心以2007年7月16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经过市场调查后参照广州市场同类型物品的平均价格水平,确定鉴定标的价格—晶柱状、晶簇状水晶石50元/千克,1345.282千克价值67264元;洞状紫晶、黄晶120元/千克,15856.73千克价值1902808元;破损的洞状紫晶、黄晶70元/千克,859.47千克价值60163元。总价值人民币2030235元。

  8、新塘海关出具的税核字(07001)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涉及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广州市定邦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走私货物晶石(1237千克)及紫晶洞(其中已具成品特征16000千克、已损坏未经修补288千克)应缴税款762912.72元,已缴税款7002.14元,偷逃税款755910.58元。

  9、被告人吴某、罗某胜签认的报关及缴税资料,:2007年7月16日,广州市定邦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持2007A03号合同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石英岩荒料”40525千克,装箱号CCLU4414530,已缴税款总额7002.14元。

  10、王某富提供的及装箱单原件,:CCLU4414530号货柜内货物价值18436.14美元等情况,王并签认说明上述及装箱单是其于2010年3月要求巴面后补的,之前的原件在曹燮某处。

  11、曹燮某签认的提单、,:CCLU4414530号货柜内货物价值18436.14美元等情况,曹并签认说明上述、提单与装箱单一起由巴西邮寄到其香港公司,其本人接收后转给曹吉某。当巴西公司发货时,王某富就按此上的价格汇款到其账号,其再通过银行电汇转付给巴西公司,没有用过信用证。这张上货物成交价格1.8万美元左右是假的,线万美元左右,差价由王某丙通过其它方式支付给其。

  12、曹燮某、王某富、腾某、王某铭签认的加工合同,:毅丰工艺品厂为中国(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来料加工工艺品,厂方法人代表为腾某,公司方为曹吉某。曹燮某、王某富、腾某、王某铭均签认上述合同是在涉案货物被查扣前王某富要求曹燮某签订的假合同。

  13、王某富与曹燮某之间结算代理费用的单据、银行账单,:2007年5月王某富因曹燮某为其代理进口一货柜紫晶洞经结算后而支付的费用,该批紫晶洞重22882.12公斤,其中有少量其它水晶石,包税价按每公斤5.2元港币结算,付进口税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4730元,汇入曹燮某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账户。对于上述单据,王某富、王某铭均予以签认。曹燮某签认并说明货物自香港到达王某富广州芳村工厂后才会有上述结算单,该批货物的费用现已经由王鹰铭支付到曹燮某的建行帐上。

  14、曹燮某手写向王某富最终报价单的例子,:这批货物紫晶洞16126公斤,水晶1400公斤,应向海关缴税2.9万多元。

  15、王某富提供的书及起诉状、曹燮某与王某富关于货物被扣后解决纠纷问题的协议书及往来书信、货物提单、(均为复印件),:王某富委托曹燮某代理进口的紫晶洞等石材被新塘海关查扣后,王某富在地方法院以涉案货物价值385万元台币起诉曹燮某赔偿,以及双方为解决纠纷而达成协议。王某富对于上述复印件说明称相应原件存于法院,另其委托曹燮某代理进口货柜费用实报实销,曹收取其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其没有让曹偷税漏税,曹也了解其货物的真实品名和价值等情况。

  16、王某富提供的其委托青岛远昇华荣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紫晶洞的缴税凭证,:2009年11月27日,王某富进口的紫水晶洞16064.16公斤,完税价格是115041元,关税(35%)是40264.35元,消费税(10%)是17256.15元,(17%)29335.48元,平均每公斤税费5.4元人民币,总计86855.98元人民币。

  17、王某富提供的其2009年从巴西公司购买水晶矿石的对账单、毅峰厂向档口发货的送货单,:紫晶洞的价格从每公斤4.5美元到14美元均有,王某富签认称价格波动不大。

  18、被告人吴某提供的传真件,:被告人吴某传真给潘小姐(潘某)的传真件上注明了涉案货物的柜号、品名、重量、送货地址等情况,其中,货柜号CCLU4414530中的货物品名为水晶石原料、紫晶洞原石料。

  19、罗某胜提供的其中国银行账户部分明细,: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吴某转账给罗某胜包税费人民币42120元。

  20、新塘海关缉私调取的同案人曹吉某的平安银行账户10×××01交易明细,: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14日,曹吉某共转账给吴某包税费人民币84.5万元。

  21、新塘海关缉私调取的被告人吴某与罗某胜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款项往来凭证,据此制作了罗某胜收取吴某包税款明细表,:吴某共转账给罗某胜包税费人民币2089806元。

  22、本院(2010)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同案人曹燮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同案人曹吉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3、证人伍某、沈某、潘某、赵某的证言,:罗某胜将代理进口的石料装箱清单传真给潘某,潘某交给赵某,赵某根据清单制作合同、、装箱单及相关单证,价格和品名是按罗某胜的要求写的,最后制作好的单证由沈某交给伍某以定邦公司的名义报口。

  24、证人王某铭的证言及辨认,:王某富是其父亲,广州市荔湾区毅丰工艺品厂经理。现被海关查扣的涉案货物是其父亲2007年5月在巴西购买,当地人员在巴西采购这批货物时的采购单其曾在毅峰工艺品厂见过,因为其曾在巴西干过一段时间采购晶石的工作,故对价格很熟悉,这批货线、证人腾某的证言,:2006年11月15日前几天,王某富对其讲工厂日前库存有许多巴西进口来的各种晶石,之后陆续还有原料进来,万一有海关、工商等部门来查,讲不清来源会有问题,就让其拟制一份加工合同。其按老板的意思做好合同范本,签上其名字,盖好工厂公章,打电话给曹燮某,几天后收到有曹吉某签名的合同。

  26、证人王某富的证言及辨认,:2007年7月份,其委托认识了二十年的老朋友曹燮某代理进口到广州的一柜紫晶洞,但被海关扣了,具体货物以紫晶洞为主,还有一些白晶石。其与曹燮某对货物的价格与关税情况很清楚,其让曹燮某如实申报,实报实销,给他每柜3000元-5000元的代理费用,他还先为其垫付货物由巴西至广州的一切费用,然后由其报销给他。货物指定由曹燮某的香港公司收,提单也由船公司交给他。货柜号为CCLU4414530\提单号为PROUD17677的货物,提单上品名是STONESINPOUGH,实际装货为紫晶洞和白晶石。其在巴西购买紫晶洞,巴西都开每公斤1美元的,这是行规,实际成交价格不止这么多,其这批货物也是一样,上的价格不是实际成交价格。其向曹燮某提供了提单与,但没有向曹提供真实成交价格,因为曹燮某没有要求其提供真实的成交价格,巴只能开具这一种,其实际拿不出其他形式的票据,但其有要求曹燮某按的真实内容申报,也有向曹燮某索要缴税凭证,但曹燮某一直说没有。

  27、同案人曹燮某的供述及辨认,:2007年7月左右,王某富找到其,说有一柜紫晶洞和水晶石的货物要从巴西运到其在芳村的加工厂,货到香港后,要求其代理到广州工厂这部分的通关及运输事宜,其便承接了王某富这个装有紫晶洞和水晶石的CCLU4414530货柜。然后就将此事转给其弟弟曹吉某通关,其知道该通关即是以一条龙方式包税进口,费用包括香港码头费、香港至广州码头运费、广州码头费、报关费、消费税、关税、及广州码头至王某富指定交货地点的费用。而其要做的工作就是将王某富给其的提单、、装箱单提供给曹吉某,将曹吉某报出的包税费用转报给王某富,王接受该包税费用后再转述给曹吉某,然后由曹吉某负责找人来完成香港至广州的通关事宜。

  28、同案人曹吉某的供述,: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其通过吴某为客户包税进口杂石20柜左右,自己从中赚取每柜4000-5000元好处费的一半。2007年受曹燮某的委托为其进口一个紫晶洞的柜,也是通过吴某以包税的方式通关的。

  29、同案人罗某胜的供述及辨认,:2007年6月初,吴某介绍说曹吉某有些石材想从香港进口到国内,问其能否代理,曹还拿出一块样品并出示了一份报关单的复印件,这份复印件上写的是石英岩荒料,单价是250美元每吨。其拿这些样品交沈某到海关询价,能否归到石英岩荒料,海关说可以,后来,其就与吴某谈好以每柜2.1万元包税代理。吴某向其提供了手写的装箱单,没有合同、。其问吴要,吴说这些货是下属公司给总公司的,是内部流通,没有合同、、装箱单。吴某拿到石料后,将货物清单传真给潘某处,潘拿给沈某,沈找一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定帮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代理进口,其负责联系船运公司,然后就以“石英岩荒料”的品名向海关申报进口,只是报关时用的合同、、装箱单都是假的。其共代吴某进口过两票货物,第一票2柜货,收了42120元,代理第二票货物时,因为税价提高了,且沈某说250美元/吨,海关审单过不了,最低应报320美元/吨,所以第二次合同单价改为320美元/吨,其与吴谈好是2.3万元每柜,但第二单CCLU4414530货柜没有过关,所以没有给其钱。

  3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其对其参与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与上述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以上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吴某及其人提出吴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新塘海关缉私出具的《关于吴某情况的补充说明》,被告人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办案机关同意擅自外出,逃避侦查,侦查机关通过电话、快递均无法与吴某取得联系,后来侦查机关技侦手段才将吴某归案,因此,被告人吴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被告人吴某的人提出吴某是的意见。经查,吴某并非涉案货主,其犯为主要是辅助货主以包税方式通口,其从中牟取的利益相对较少,也未直接参与伪报品名等具体通关行为,故其在共同犯为中地位、作用较轻,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是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具有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

  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以及《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十万元充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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